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謝火明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煥等2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陳國煥、涂錦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