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信凱翔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9 萬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83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7,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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