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李清治
被 告 李淼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淼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8 萬5,981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 萬8,421 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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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 │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段)│ (㎡) │ (元/ ㎡) │ 部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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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16 地號土地 │3512.10 │ 920 元 │9393/20000│ 151 萬7,5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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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17 地號土地 │3249.16 │ 1,000 元 │ 1/2 │ 162 萬4,5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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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30 地號土地 │ 657.56 │ 5,000 元 │ 1/2 │ 164 萬3,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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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78 萬5,9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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