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51號
MLDV,110,補,45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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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李清治 
被   告 李淼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淼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8 萬5,981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 萬8,421 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 │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段)│ (㎡) │ (元/ ㎡) │ 部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416 地號土地   │3512.10 │  920 元  │9393/20000│ 151 萬7,501 元 │
├──┼───────────┼────┼──────┼─────┼────────┤
│ 2 │   417 地號土地   │3249.16 │ 1,000 元 │  1/2  │ 162 萬4,580 元 │
├──┼───────────┼────┼──────┼─────┼────────┤
│ 3 │   430 地號土地   │ 657.56 │ 5,000 元 │  1/2  │ 164 萬3,900 元 │
├──┴───────────┴────┴──────┴─────┼────────┤
│                             合計 │ 478 萬5,9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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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