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孫長恩
曾文燕
曾柏恩
吳翊綸
曾婕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4
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即前項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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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 割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額 │
│ │ (苗栗縣苗栗市文聖段) │ (㎡) │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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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05 地號土地 │ 81.66 │ 24,500 元 │ │ 3,334 元│
├──┼──────────────┼────┼──────┤ 1/600 ├────────┤
│ 2 │ 386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 │ 208 元│
│ │ │值為12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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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54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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