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13號
MLDV,110,補,41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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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孫長恩 

      曾文燕 

      曾柏恩 
      吳翊綸 

      曾婕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4
  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即前項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分 割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額   │
│  │  (苗栗縣苗栗市文聖段)  │ (㎡) │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1 │   805 地號土地     │ 81.66 │ 24,500 元 │    │    3,334 元│
├──┼──────────────┼────┼──────┤ 1/600 ├────────┤
│ 2 │   386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    │     208 元│
│  │              │值為125,000元     │    │        │
├──┴──────────────┴───────────┴────┼────────┤
│                                合 計│    3,5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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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