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徐永燕
周美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之標的權利範圍「全部」,與
原告補陳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權利範圍不符,此部分是否
有誤?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887 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範圍若與謄本所示相符,其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27 萬
1,263 元,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1,88
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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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苗栗縣三義鄉水美段)│ (㎡) │ (元/ ㎡) │ │(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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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7地號土地 │17229.61│ 9,700元│ 60/10000 │ 100萬2,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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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為│ 全部 │ 26萬8,500元│
│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26萬8,500元 │ │ │
│ │香新城55之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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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7萬1,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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