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0號
MLDV,110,補,170,2021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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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羅添喜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羅金生 

      羅永富 
      林羅鳳妹

      羅美梅 

      羅梅英 

      羅弘明 

      羅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
,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
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 萬6,166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
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
壹部壹陸坪即約52.8926 平方公尺×年息10%×15=7 萬6,1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31萬7,356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2.8
926 平方公尺=31萬7,356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
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即7 萬6,16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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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