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夏智瑩
被 告 黃碧霞
黃榮樞
黃榮基
黃榮發
黃銹鎔
黃遵道
黃瓊慧
黃瓊嬌
黃雅蘭
黃雅惠
黃裕滄
黃裕權
黃裕城
黃文燕
黃惠鴻
黃裕榮
黃裕鴻
黃年瑄
黃于芸
黃貴愈
黃愛智
黃愛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
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
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黃武
雄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6,9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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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全體繼承人 │黃武雄之應│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 │
│ │ │公同共有部分│繼分比例 │ (元/㎡) │(㎡)│(新臺幣,元以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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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960 │ 1/1 │ 1/180 │ 890 元 │1,408 │ 6,962 元│
│ │-1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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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