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10年度,8號
MLDV,110,苗簡聲,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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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柳清日 
相 對 人 李陳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陳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5 年
度苗簡字第64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何星磊違背判例82台上519 及105 判36 1 而有偏頗不公,應判參加人訴訟之公平執法,如仍不准莊 榮兆參加訴訟之協助,即聲請迴避。爰依法聲請法官何星磊 迴避本案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聲請人聲請由第三 人莊榮兆擔任參加人並承當訴訟,經法官何星磊裁定駁回其 聲請,而有應為而不為之執法及以判決圖利不法。惟聲請人 所舉上情,核屬法官本於本案有關之法律見解或對事實問題 經斟酌後所為之認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應否承當訴訟有其 法定要件,當事人若不服法官對其聲請事項之調查、審酌及 判斷,尚可循抗告之途徑救濟,自不得逕行推認承審法官於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何星磊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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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