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72號
MLDV,110,苗簡,7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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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海欽 

      吳彩芳 
被   告 邱義軒 


      陳淑娟即捷能通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有 
上列被告邱義軒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
8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海欽新臺幣80,203元、原告吳彩芳新 臺幣540,335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其2 人各請 求之金額,原告遂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將 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海欽152,465 元、原 告吳彩芳647,535 元(見卷第119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義軒受僱於被告陳淑娟即捷能通企業社( 下稱被告陳淑娟)擔任送貨司機,被告邱義軒於民國108 年 10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登記為捷能通企業社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國華路內側車道往北行駛,接近國華路與三湖道交岔路口時 ,適原告張海欽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 車)搭載原告吳彩芳在同車道前方停等、欲左轉三湖道 。被告邱義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 B 車之右後車尾,使B 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黃如蔓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車,原告張海欽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右手 掌撕裂傷等傷害,配戴之眼鏡及B 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吳彩 芳則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第5 、6 節)、右臉頰血腫 併右手腕及左手背挫傷、上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海欽 眼鏡損害5,000 元、修車費1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7,465元, 原告吳彩芳植牙及醫療費用347,53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海欽152,465 元、原 告吳彩芳647,535 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義軒: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伊有 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目前在監服刑, 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娟邱義軒係於休假期間,未告知伊即開公司之A 車外出,故伊不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邱義軒受僱於被告陳淑娟擔任送貨司機,被 告邱義軒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捷能通企 業社所有之A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內側車道往北行駛, 接近國華路與三湖道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由原告張海欽駕駛並搭載原告吳彩芳之B 車右後車尾 ,使B 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黃如蔓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車,原告張海欽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配戴之眼鏡及B 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吳彩芳則受有頸椎外 傷併脊髓壓迫(第5 、6 節)、右臉頰血腫併右手腕及左手 背挫傷、上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邱義軒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易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21 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義軒因駕駛A 車具有過失,致原告身



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邱義軒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義 軒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陳淑娟擔任送貨司機,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A 車之車身印有捷能通企業社字樣,亦有現 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2958號卷第87頁)。被告陳淑娟雖辯稱:被告邱義 軒係於休假時擅自駕駛A 車外出肇事,並非執行職務云云。 然查,被告邱義軒於本院陳稱:伊事發當日休假,駕駛A 車 是要載運朋友的東西,因公司承包另一間貨運行的工作,而 伊住家距離該貨運行較近,故公司將A 車交給伊保管等語( 見本案卷第120-121 頁);另被告陳淑娟陳稱:伊承包另一 間貨運行的工作約5 年,該貨運行營業地點在銅鑼,被告邱 義軒也住在銅鑼,而伊公司是在苗栗縣竹南鎮,故公司承包 貨運行的工作期間,就將A 車交給被告邱義軒保管,鑰匙也 在被告邱義軒處,就算被告邱義軒安排休假,也不用將A 車 開回公司等語(見卷第121 頁)。依被告2 人前揭所述,可 知被告陳淑娟因承包位在被告邱義軒住家附近之貨運行工作 ,遂於承包期間長期將A 車固定交由被告邱義軒保管及使用 ,是被告邱義軒之職務範圍除駕駛A 車送貨外,尚應包含在 非送貨時間內保管A 車。則被告邱義軒在保管A 車期間內,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駕駛車身印有捷能通企業社之A 車外 出肇事,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陳淑娟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 邱義軒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娟 應就被告邱義軒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海欽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價值6,000 元之眼鏡毀 損,其支出新購眼鏡費用5,000 元乙節,有光明隱形眼鏡行



開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經核該收據出具日期 為108 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近,且被告對前開 金額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2 頁),是原告張海欽請求前 開眼鏡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海欽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 11萬元等情,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結帳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73-80 頁)。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觀諸前開修車費發票明細,其中工資為59,401元、零 件為50,599元(見本案卷第27頁)。又B 車為104 年1 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7 頁),至事故發 生即受損之108 年10月14日止,已使用約4 年9 月,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前揭零件費用50,599元,其折舊額為44,797元【計算 式:第1 年折舊:50,599元×0.369 =18,671元;第2 年折 舊:(50,599元-18,671元)×0.369 =11,781元;第3 年 折舊:(50,599元-18,671元-11,781元)×0.369 =7,43 4 元;第4 年折舊:(50,599元-18,671元-11,781元-7, 434 元)×0.369 =4,691 元;第5 年折舊:(50,599元- 18,671元-11,781元-7,434 元-4,691 元)×0.369 ×9/ 12=2,220 元。累計折舊:18,671元+11,781元+7,434 元 +4,691 元+2,220 元=4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02 元(計算式:50,599元-44,7 97元=5,802 元),加計工資59,401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5,203元。故原告張海欽主張之B 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原告吳彩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植牙及醫療費用347, 535 元,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聯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1 -97 頁)。經核原告吳彩芳之就醫科別及治療內容均與其車 禍傷勢有關,堪認前揭收據所載金額合計340,335 元,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參照)。原告張海欽因本件事故受有額頭撕裂傷、右手掌 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吳彩芳則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第 5 、6 節)、右臉頰血腫併右手腕及左手背挫傷、上唇撕裂 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並因此進行頸椎手術住院4 日( 見本案卷第81頁),其2 人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 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張海欽為國中畢業 ,已退休在家務農,務農收入1 年約10多萬元,107 年所得 為35,265元、108 年所得為32,786元,名下有16筆不動產、 1 輛汽車、5 筆投資;原告吳彩芳為高中畢業,開服飾店, 營業收入1 年約50萬元,107 年所得為77,906元、108 年所 得為74,597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輛汽車;被告邱義軒 為高職畢業,原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 萬多元,現待業中 ,107 年所得為247,270 元、108 年所得為277,200 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陳淑娟所營捷能通企業社資本額為20萬元, 107 年、108 年各有利息所得40元、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佐(見本案卷第123 頁及證 物袋、附民卷第9 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邱義軒過失情節及原告2 人 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張海欽吳彩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各以1 萬元及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張海欽80,203元(含眼鏡費用5,000 元、修車 費65,203元、慰撫金1 萬元)、原告吳彩芳540,335 元(含 植牙及醫療費用340,335 元、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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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