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曾威程
訴訟代理人 賴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 線上語言學習教材商品(下稱系爭線上課程),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65,600 元,智擎公司對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既已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 ,故被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112 年5 月20日止,分計36 期,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4,600 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 曾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165,600 元。又依分期付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 元,及自109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 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上到課,也沒有收到相關收費單據及通 知,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且被告目前不適合上課,希望可以 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智擎公司購買系爭線上課程,迄今未給付 分期款項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9 、11頁),亦未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未曾上課,也無收到 相關收費單據及通知,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依系爭 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0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本服務之特約商(即智擎公司)購買 於平台之交易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 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其他 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本公司(即原告)及其受讓人,同時 授權本公司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 司(即原告)對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保留核准與否的權利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生效亦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 本公司(即原告)審核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 權即已轉讓予本公司,不另為書面通知,並將由本公司(即 原告)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 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 予本公司,若未核准時,您同意特約商與原告無須返還本分 期付款申請之相關文件資料。您並已同意以電子文件為分期 買賣申請即契約之表示方式」、「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 時,均表示申請人本人已經於合理期間對本分期付款約定事 項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 係透過網路線上交易簽署,並由智擎公司提供系爭商品連結 網址而為之線上語文學習課程,而分期付款部分則應依上開 約定給付分期款項予原告。本件既係網路交易,足徵原告所 述系爭買賣契約亦為線上分期付款,由消費者下載零卡分期 APP ,再透過手機APP 條碼自行至超商進行繳費,不寄送紙 本帳單等情,應屬可採,且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故被告辯稱不知情,應無可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 出被告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無法使用其購買之線上課程等 情,然查,被告於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際,是否有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抑或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所不足之情形,均未據被告所證明,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即原告)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就分期付款之款項,迄今仍未繳 納,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 ,顯見被告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165,600 元及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6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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