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炳煌
被 告 邱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僅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16,340元,該裁定已 於110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