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65號
MLDV,110,苗簡,165,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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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被   告 晉永全企業社即鄭幼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3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忠興」,嗣變更為「陳華信」。「陳華信」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申請使用需量 電力用電1 戶(電號: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109 年7 月及8 月電費,共計108,333 元,爰依使用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晉永全企業社商業登記表、 台灣電力公司109 年7 月及8 月繳費憑證、被告負責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使用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係屬給付109 年7 月及8 月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0 年1 月29日 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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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