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賴孟佑
被 告 林俞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友人介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 人詹國霆間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債務糾紛,兩造於 109 年7 月4 日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 意將協商債務之相關事宜全權委託原告。嗣經原告向律師諮 詢後,聽從律師建議告知被告其應向詹國霆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以維權益,然被告表示不願提告並放棄跟詹國霆協商, 惟系爭契約中約定如被告中途放棄或金額不如預期,仍需付 委託金額即系爭款項之20% 作為費用,因原告於109 年3 月 至109 年10月中代被告協商債務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尋 找詹國霆及其家人之住所、與訴外人即詹國霆之繼母蘇美依 協商約3 次、律師諮詢費1 萬2,000 元等,均屬必要之花費 ,原告受有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損害,故依約向被告請求 20萬元尚屬合理。又原告並非黑道,若依黑道處理之行情不 可能僅收取20% 之費用作為協商報酬,且由證人王奕翔、羅 偉倫(下合稱王奕翔等2 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請王奕翔等 2 人至詹國霆之住處及其父親工廠外,等待詹國霆或其家人 出現,惟並未等到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可證 ,原告有替被告至上述地點討債。是以,原告確實有替被告 處理委託事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被告前向詹國霆投資虛擬貨幣,並將系爭款項交 予蘇美依收受,嗣因被告自覺遭詹國霆詐騙,然苦無證據證 明,乃委託原告代為協商欲討回系爭款項。惟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前,被告即有告知原告,被告不願意訴訟,要朝和解方 向解決此事,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向詹國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被告才表示願意認賠不再向詹國霆催討系爭款項。又原告
並未提出與詹國霆等人之協商紀錄,無從證明其確有替被告 處理協商事宜,且詹國霆住家地址係由被告提供,非如原告 所述係由其尋找。另委由原告代為協商期間,被告僅與原告 同去找詹國霆之父母1 次,前去之目的係欲證明被告確實有 將系爭款項交付蘇美依,原告主張其找過蘇美依3 次及請王 奕翔等2 人至詹國霆住所外等候,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並未 替被告討回系爭款項亦無法證明確有為被告處理協商事宜, 故不同意給付系爭款項20% 之費用予原告,又系爭契約約定 違約時需支付20%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若本院認為被告應給 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苗簡卷第164 至165 頁): ㈠被告向詹國霆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詹國霆之繼 母蘇美依收受,被告因自覺對方為詐騙,乃委託原告代為協 商討回系爭款項。
㈡兩造於109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全權辦 理協商事宜,和解金額為100 萬元,如被告中途放棄或金額 不如預期,仍需付委託金額100 萬元20% 作為費用。 ㈢原告要求被告對詹國霆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不願意,並於10 9 年10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沒有意願再繼續追 討系爭款項,之後原告即未再繼續為被告協商返還投資金額 事宜。
㈣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㈤兩造曾經在109 年8 月24日一起去找詹國霆的父母商討系爭 款項如何處理,最終沒有具體結果。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若中途放棄,須給 付20萬元與原告作為費用。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建 議被告對詹國霆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表示不願提告並放 棄繼續向詹國霆協商追討系爭款項,顯已符合「中途放棄」 之要件。被告雖抗辯簽約前有告知原告不提告且獲原告同意 (意即原告已用盡其他方式,兩造又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 提告,故非被告「中途放棄」協商討回系爭款項),但此為 原告所否認(見苗簡卷第165 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因工作忙碌不能親自辦理與協商相 關事宜故委託原告全權代表辦理與協商相關事宜,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既約定「辦理與協商 相關事宜」,顯然並未限制僅得以協商方式進行,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協商事宜 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兩造確曾共同與詹國霆父母 商討系爭款項如何處理,且被告另自承原告曾單獨找過蘇美
依1 次(見苗簡卷第164 頁),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㈡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 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屬賠償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 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 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曾為 處理本件事務支付律師費1 萬2,000 元,帶王奕翔等2 人、 被告跟對方接觸4 、5 次(見苗簡卷第56頁),惟律師費部 分,律師不願出庭,且表示太多事情無法記住(見苗簡卷第 119 頁),顯然無法證明。而王奕翔結證稱:有跟原告去過 1 次,是去工廠,就是欠錢人父親的工廠,地點在臺中潭子 ,中午1 、2 點去,大概5 點離開,後來就是我跟羅偉倫去 ,工廠去了3 天,之後去欠錢的人家裡1 個禮拜,等的時間 大概10點左右到下午5 點,每天都這樣等,之後去債務人妹 妹家裡1 個禮拜,我們同時處理很多條債務(見苗簡卷第15 5 至157 頁),羅偉倫結證稱:我有去1 間工廠、2 間透天 ,我都是跟王奕翔旁邊,跟他一起出門,去要錢或談和解, 全部時間超過1 個禮拜,大概1 到2 個禮拜,我們不是每天
去,有時候隔一天再去,待的時間不固定,早上、下午、晚 上都有,除了中午去吃飯其他時間都待在那裡,晚上去就待 到凌晨,(王奕翔那段時間除了幫原告處理這條債務,還有 沒有處理其他的債務?)沒有,我不清楚(見苗簡卷第158 至161 頁),原告並提出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臺中市○○區○○路000 號GOOGLE網頁列印資料與照片為 證(見苗簡卷第131 至137 、141 、143 頁),互核王奕翔 等2 人之證言,就曾至1 間工廠、2 間民宅協助原告處理事 務部分尚屬一致,惟就處理事務之期間、是否每天處理、每 天處理之時間、有無同時處理其他債務等則不盡相符,再參 酌前開網頁資料、照片,本院僅得認定原告曾與王奕翔一同 至詹國霆父親工廠1 次,王奕翔、羅偉倫另曾至詹國霆父親 工廠、詹國霆住處與疑似詹國霆妹妹住處等候,時間、次數 無法確認,加計被告自承知悉原告曾有1 次單獨拜訪蘇美依 及與被告共同拜訪蘇美依1 次,及原告曾在LINE對話紀錄中 教導被告於協商債務時如何應對、應對之內容、錄音、錄影 ,並與原告通話、碰面商討相關事宜(見苗簡卷第59至117 頁),即為原告業已舉證曾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而原告 為此確實必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此為原告所受損 害,然原告並未舉證有其他所失利益,本院綜核前情,考量 當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20萬元顯 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 告係於109 年11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見支付命令卷第 43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 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