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179號
MLDV,110,苗小,17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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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林珮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134 元,及自110 年 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86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4 月10日,已使用3 年4 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陳華盛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9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9,835 元、塗裝1 萬8,9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25至2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共計3 萬1,134 元(計算式:2,399+9,835 +18,900=31,134),為陳華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陳華盛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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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90×0.369=4,0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90-4,018=6,872第2年折舊值 6,872×0.369=2,5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2,536=4,336第3年折舊值 4,336×0.369=1,6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36-1,600=2,736第4年折舊值 2,736×0.369×(4/12)=33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36-337=2,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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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