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3號
MLDV,110,聲,23,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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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鑫郎 
相 對 人 郭豐竣 
      郭兆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2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豐竣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2062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雙方並無借貸關係,係因訴外人范華淼簽發本票1 紙予 相對人以給付租金,聲請人始於上開本票背後簽名見證。且 范華淼已簽立切結書聲明上開票據債務與聲請人無關,故相 對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已另案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 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6,000 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 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是推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則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票據債權金額,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 %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應為111,200 元 【計算式:556,000 元×6 %×(3 +4/12)=111,200 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前開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至相對人郭兆檀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將其列 為本件之相對人,應屬誤會,惟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准否之判 斷,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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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