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義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修訂財團法人陳萬成文教基金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萬成文教基金捐助章程第6 條、第7 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 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目的 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 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所謂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 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 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萬成文教基金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9 屆第3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萬成文教基金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所 提該財團法人第9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單 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
⒉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陳萬成文教基金捐助章程 ,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條、第7 條 ,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成員資格、董事之消極資格、董事
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召集及決議 方法,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 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 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變更捐 助章程之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