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號
MLDV,110,司聲,7,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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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惠容(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宗(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誠巖 
      許哲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被繼承人謝雪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兼繼承人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惠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楊惠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惠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楊惠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惠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楊惠民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雪梅(現已歿)及聲請人楊惠宗、楊 惠容、楊惠民前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分別提出新臺幣460,000 元、166,00 0 元、166,000 元、166,000 元供擔保,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228 號、第231 號、 第229 號、第2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執行案號:雲林地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23734 號)。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 字第541 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 109 年11月26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344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又原提存人謝雪梅已於108 年10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三人,故一併聲請將其原提 存之擔保金由聲請人三人共同領取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聲請人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後,聲請人雖不服而提 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第一審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 既經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即無再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必要, 依首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所依據之事實,雖與本院認定有別,惟既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查,本件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時,雖查得相對人曾於 雲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734 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關 於謝雪梅請求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795,198 元及自民國 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相對人再以上開確定 判決為據,向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對假 執行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現由本院110 年度苗小字第165 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然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其本質係 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執行所憑藉之本案判決,嗣後經 上訴審廢棄或變更而減縮債權人因此得以實現之債權,債務 人於執行程序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倘本案判決所判命得為假 執行之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則債權人本得以該確定判決 聲請對債務人執行,要無再供擔保之義務,此於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然。而查,聲請人就本案所提起之訴訟



,就其假執行宣告之債權,業經勝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 相對人雖於執行程序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勝訴確 定,因而縮減聲請人原得主張實現債權之範圍,惟觀之雲林 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理由,係因原案原告謝雪梅於 判決確定後死亡,相對人主張情事變更,因而由法院變更原 確定判決給付內容,並非因原判決不當而遭上訴審廢棄或變 更,此部分縱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仍不屬於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目的,並無礙於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至於相對人如於 上開訴訟審理後,經終局判決確定有所損害,而聲請人不為 清償者,自得向聲請人之其餘責任財產取償,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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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