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台灣溫特石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靜國
被 告 丹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文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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