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7號
MLDV,110,司聲,27,202104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穗洋 
相 對 人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潤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苗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苗 簡字第293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0,38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經兩造於109 年12 月30日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應已終結, 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1 月21日以竹南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 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