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曾國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國光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弟,與其他繼承人曾順賢 、曾心毅、曾登菊、曾文彬、曾文鎮、曾文龍共同於110 年 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未提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為證,亦未於聲請狀上加蓋印鑑章,經本院依職權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繼承人曾順賢於110 年4 月1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已離家20多年,至今蹤跡不明, 無任何聯絡方式,故無從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 云云。足徵聲請人應無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請應係 他人代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