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李佳蓁
張芯瑜
張芯睿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蓁
張銘偉
聲 請 人 黃逢嘉
黃啟紋
鍾翰誼
鍾謹謙
鍾毅儒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開沐
宋淑敏
聲 請 人 李萌葳
李佳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運丁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 年1 月1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 名子 女鍾碧蘭、鍾碧華、鍾開沐、鍾碧珠、鍾開琦,聲請人李佳 蓁、李佳蓉為鍾碧蘭之女,聲請人黃逢嘉、黃啟紋為鍾碧華 之子,聲請人鍾翰誼、鍾謹謙、鍾毅儒為鍾開沐之子女,聲 請人李萌葳、李佳芫為鍾碧珠之子,聲請人張芯瑜、張芯睿 為李佳蓁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鍾碧蘭、鍾碧 華、鍾開沐、鍾碧珠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 ,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65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鍾開琦至今未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 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