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未據提出被告住所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命補正 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按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