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欽澤
債 務 人 徐林筠媜
徐宗鴻
一、債務人徐林筠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
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徐
宗鴻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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