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54號
HLDV,88,訴,354,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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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送達代收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瑞穗鄉○○段四九八號、五00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花蓮縣瑞穗鄉○○段六三號門牌花蓮縣瑞穗鄉○○○街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原委託仁和企業社於原地號為花蓮縣瑞穗鄉○○段三九四之二三    號,三九四之二四號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乙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瑞    穗鄉○○○街三號,被告業已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櫂,嗣因被告財力      不濟無法負擔價款,七十三年十二月問經仁和企業社合夥人張炎紹、王    威武介紹原告買受,有被告所之放棄同意書(見證一)可證,原告則承      擔被告自備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並代償貸款。訂約後,被告      將房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原告(見證二、三)      。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代償被告之房屋貸款而取回被告所簽立之借      據(見證四)。原告原以為被告交付房地權狀,即取得所有權,嗣經人      指點尚須辦理栘轉登記,乃催告被告協同辦理,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      告買受之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花蓮縣瑞穗鄉○○段四九八號、五00號      ,建物之建號亦編定瑞穗鄉瑞良六三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      (見證五)。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相關證物五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張炎紹、江威武。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叫張炎紹蓋房子,然後因為沒有錢,就說不要了,當時有簽了一      份上面已經很多人簽名之文件,是什麼文件不知道,沒有去繳過國宅貸      款,也不知道有這棟屋子,一直到七十八年原告來找我,我才知道,也      從未見過我的所有權狀。原告所稱之同意書我沒有簽過手印也不是我的      ,也沒有簽銀行之借據,但借據印章是我的。原告應該早一點來找我,      使我們自己的房子沒有辦法享有優惠貸款利率及原住民補償,而造成我      們的損失。
理 由
一、原告稱經由張炎紹、江威武介紹承買被告所有之房地,但被告拒為移轉登記;被  告稱根本不知道自己有這間房地,也沒有簽同意書說要讓出房地;雙方爭執在於  有無買賣契約。




二、替被告建屋之仁和企業社合夥人江威武,到院證稱:有替被告建屋,該同意書是 林惠敏代書(後來當玉里鎮長)經手的,我的印象是被告不要該房子,同意我們  把他轉售,同意書如何而來,後來給誰,(因十多年)已經忘了等語(參見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而被告亦確認:有叫他蓋房子,然後因為沒有錢,就說  不要了(見同日筆錄)。而買賣房屋之債權契約,不一定非一書面方式訂定,雙  方口頭約定亦得發生其效力,就此被告不要該屋,其真意是「房子不要了,也不  能向伊要錢」,經手建屋之仁和企業社果真將之轉售他人,而建屋款及貸款也未  曾由被告支付,堪信被告之真意已實現,而原告是經由仁和企業社之介紹買入系  爭房地,負擔自備款且如期繳納貸款,自足以認定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被告自當有移轉產權之義務。
三、本件被告以為系爭房屋不要了,一切問題就解決了,經手建屋介紹轉售之仁和企 業社為專業不動產建售之商號,當知不動產移轉之相關規定,既同意「被告不要 房屋也不負擔購屋款項下為之轉售」,也就是一般交易所稱之「退屋」,自當為 被告為周延而完整之處理,自不得留下未完成之產權移轉義務,衍生被告事後「  自己的房子沒有辦法享有優惠貸款利率及原住民補償,而造成損失」。然該部分  之損失是因仁和企業社承辦人員之未盡應盡之委託義務而衍生,與原告之請求權  無關,被告所稱之損失自無法對抗原告,亦此敘明。四、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產權,應有理由。然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用 地,因國宅貸款而融資興建,原告是否具備承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而得以順利登 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取得產權應具備之資格,與被告之出售行為無關,本件判 決係因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登記而起,判決內容僅認定被告有移轉登記義 務,至於原告有無國宅登記之資格,仍應依相關法令決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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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