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住花蓮市○○街七七之一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對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八0之一0地號,旱地、面積0、四一00 公頃(下稱:本件士地)公地放領之承領關係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回復原告 對該等土地之承領。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前就前開土地與被告丁○○、戊○○之公地放領,應予撤銷。 ㈢被告丁○○、戊○○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同一訴訟,由本院於八 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法 定期間後始上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查核無誤。
四、原告雖辯稱本件原因事實與該案並不相同,惟本院審核卷證,認二者原因事實均 屬相同─對於丁○○、戊○○之申請變更承領是否合法加以爭執;僅係攻擊防禦 方法略有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臻明確。本件訴訟不合 法,應予駁回。(含假執行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