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53號
HLDV,88,訴,353,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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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住花蓮市○○街七七之一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對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八0之一0地號,旱地、面積0、四一00 公頃(下稱:本件士地)公地放領之承領關係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回復原告 對該等土地之承領。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前就前開土地與被告丁○○戊○○之公地放領,應予撤銷。 ㈢被告丁○○戊○○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同一訴訟,由本院於八 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法 定期間後始上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查核無誤。
四、原告雖辯稱本件原因事實與該案並不相同,惟本院審核卷證,認二者原因事實均 屬相同─對於丁○○戊○○之申請變更承領是否合法加以爭執;僅係攻擊防禦 方法略有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臻明確。本件訴訟不合  法,應予駁回。(含假執行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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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