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潘源大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百零三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遲延給付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料 ,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之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未清償,經向被告二人催討餘款,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以及 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曾向原告借款,但在之後,即將抵押物轉讓於訴外人楊明輝,並約定 由楊明輝清償所有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以及分配表為證。被告雖以債 務業經轉讓於楊明輝,並約定由楊明輝承擔為由置辯,並據提出調解書一紙為證 。然查被告所提出調解書,聲請人為乙○○與丁○○,對造人則為楊明輝,內容 記載為「三、聲請人原所有吉安鄉○○路文化五街五十四號之建物向華南銀行花 蓮分行貸款金額二百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全數由對 造人全權負責清償。」,雖然調解書上有原告職員丙○○於紀錄欄內簽名,但調 解書既然僅係由楊明輝與被告二人進行調解,自不能僅因有原告職員之簽名,即 認為原告也有參與調解內容之意思,而調解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原告也同意被
告之債務由楊明輝承擔,更且調解書第一項還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楊明輝四十五 萬七千元,此與原告均無關係的條款,顯見雖然原告職員在調解書上簽名,並不 足以認定原告已經同意被告之債務由楊明輝承擔,則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 定,該項債務承擔之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Y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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