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債 權 人 陳天祺
債 務 人 夏國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款
項新臺幣250 萬元,雖提出支票及本票3 紙為證,然債務人
並非本票發票人,亦非本票背書人,故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
務人有票據請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
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