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號
MLDV,110,司他,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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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梁家瑋 
原   告 梁雅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被   告 吳文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



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判由被告連 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後,暫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其應受判決事項有 三,其中第一項聲明係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便 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不動產之價值計算, 而該不動產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 6400元×(228+112+82平方公尺)=0000000 元】、房屋以 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63,400 元;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主張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第三人吳承瑋借款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因未能取得抵押權人吳承瑋之同意,故無法塗 銷,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900 萬元,依上揭規定應合 併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963,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7,336 元。依確定判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綜 上,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7,336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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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