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4號
MLDV,109,訴,514,2021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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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宏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13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20,93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2,13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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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