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1號
MLDV,109,訴,151,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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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黃佳權 
      黃惠珍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張月桂 
      黃秀雲 

      黃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 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 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 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捷榮 公之後裔,長房為訴外人黃煥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黃惠玲、劉毓秀,2 房為訴外人黃肇階, 3 房為訴外人黃碧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 佳淳,4 房為訴外人黃雲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佳勳、黃佳 湧、黃佳賢,5 房為訴外人黃清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蕙蘭黃佳鴻,6 房為訴外人黃陞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貴枝及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 7 房為訴外人黃堂階之繼承人即為原告3 人。因家族原有公



廳老舊,黃堂階生前與上開其他6 房於民國86年12月11日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拆除公 廳並在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改建所需費用除二房黃肇 階早逝無庸分擔外,由其餘六房共同分擔等語。又含兩造在 內之上開六房家族成員於94年5 月28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 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記載興建公廳經費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 分後全數攤還等語。則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 結論之拘束,且因原借名登記在黃蕙蘭黃佳鴻名下土地均 已分別移轉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拒絕配合辦理土地出售,視 為系爭家族會議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各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應償還原告所墊付之公廳興建費用,故依系爭協議書、系爭 家族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 佳銘、黃惠玲、劉毓秀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陳貴 枝與反訴原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在繼承各房遺產範圍 內各應連帶給付1,737,776 元本息予原告。反訴原告則提起 反訴,否認應受原告本訴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及系爭 協議書之請求權,而訴請確認反訴原告、被告陳貴枝與原告 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 頁)。 核所請求係以系爭協議書所載連帶債務不存在,求為消極確 認訴訟,與原告本訴求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以代 替,顯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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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