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945號
MLDV,109,苗小,945,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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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謝承翰 


法定代理人 陳卉婧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本 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7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暨利息,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將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0 年3 月23日具狀擴 張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850 元,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 卷可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擴張之請求即 應課徵裁判費。是本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7,850 元(計算式:317,850 -50,000=267,850 ),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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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