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號
MLDV,108,訴,63,2021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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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秀亭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鄒筠傑 
被   告 傅鴻基 
      傅鴻森 
      傅惠貞 

      葉秀英 
      鍾鴻肇(兼范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如(兼范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琪(兼范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鍾侑耘 

      鍾玖蓉 

      鍾永康 

      范瑞珠 
      鍾璧如 
      鍾成祖 
      鍾彭鴻桂(即鍾瑩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肇興 (即鍾瑩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肇遠 (即鍾瑩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被告傅鴻基傅鴻森傅惠貞、鍾鴻肇、鍾成祖
      、鍾彭鴻桂、鍾肇興鍾延光鍾成光鍾維光
      鍾定光鍾成裕范鍾芙蓉鍾瑞琴鍾成富、鍾
      桂香、傅昌榮傅昌熹、劉汝明訴訟代理人

      鍾肇京  (即鍾瑩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延光 

      鍾成光 
      鍾維光 
      鍾定光 


      鍾成裕 

      呂俊陞 


      呂政寰 


      呂麗華 

      邱垂良 

      范鍾芙蓉
      鍾瑞琴 

      鍾成富 

      吳鍾桂蘭

      楊鍾桂英
      鍾桂香 
      陳茂盛 
      陳金塗 
      陳長鴻 

      陳玉琴 

      陳紫琳 

      涂國棟 

      涂國樑 
      涂育璇 

      涂麗雲 

      陳宜春 

      陳樹山 
      陳秋偉 
      傅昌榮 
      傅昌熹 
      傅桂壬 

      傅桂英 
      賴銘政 

      賴秀娟 

      賴明志 

      羅春來 


      羅天來 

      劉正穆(即羅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霈澤(即羅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霈柔(即羅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鳳 

      賴淑仙 

      王賴瑞英

      楊松燮 
      淦文 

      文海 

      邱燕琴

      燕梅 
      燕珍 
      傅熒南 

      傅英妹 

      劉朱秀枝

      劉鴻融 

      劉芳伊 

      劉建興 

      劉俊卿 

      劉旭輝 

      劉存良 

      文劉貴英
      劉貴銀 

      劉國榮 



      劉國宏 

      劉寶連 




      劉美榛 

      劉瑞蓮 




      劉春蓮 

      江國泰 

      江家慶 
      江家駒 
      劉葉玉英
      劉嬌蓮 
      劉美智 
      劉宦基 

      劉廖秀琴(即劉宦青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明(即劉宦青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顬(即劉宦青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芳(即劉宦青之承受訴訟人)


      劉彤宸(即劉宦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天送 

      黃素端 

      林家駿 
      林怡君 

      陳惠珍 

      林藝靜 

      林美珍 

      葉劉貴秋

      劉汝明 
      劉汝安 
      黃鎮棋 

      陳劉菊妹

      劉貴蘭 

      劉貴美 

      劉貴秋 

      傅雲政 

      傅謝文蘭
      傅滿銀 

      傅文宗 

      施淑幼 
      傅慧怡 

      傅文君 

      傅豊偵 

      柯錦秀 
      傅仁宏 



      劉淑英 

      傅濟民 
      傅義欣 
      傅佩真 



      傅金陵 

      傅金發 

      洪正益 

      洪正軒 
      洪正恩 
      陳柎洲 

      陳明珠 

      陳麗芳 

      陳寶珍 

      陳慧美 

      劉傅美榮

      傅秀玉 

      傅秀美 

      傅秀梅 

      傅秀蘭 

      傅雲發 

      傅雲財 

      傅宏鈞 

受告知訴訟 王鵬翔(王彭喜妹之繼承人)


      王派省(王彭喜妹之繼承人)


      王茜誼(王彭喜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A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傅運妹所遺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B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阿來所遺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C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阿立所遺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傅鴻基傅鴻森傅惠貞、鍾鴻肇、鍾成祖、鍾彭鴻 桂、鍾肇興鍾肇遠鍾延光鍾成光鍾維光鍾定光鍾成裕范鍾芙蓉鍾瑞琴鍾成富鍾桂香傅昌榮、傅 昌熹、林天送、劉汝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原起訴 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嗣於審理中變更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依 上開說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然訴外人即共有人鍾傅運妹、傅阿來、傅阿立已死 亡,死亡日期如附表所示,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A 欄 至C 欄所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 小,難以使用,且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故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為此請求附表編號A 欄至C 欄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傅鴻基傅鴻森傅惠貞、鍾鴻肇、鍾成祖、鍾彭鴻 桂、鍾肇興鍾肇遠鍾延光鍾成光鍾維光鍾定光鍾成裕范鍾芙蓉鍾瑞琴鍾成富鍾桂香傅昌榮傅昌熹、林天送、劉汝明:被告同意變價分割。但訴訟 費用部分,被告不同意依持分比例負擔,因原告係為自己 持分要求分割而起訴,不曾與共有人協商,且主張分配至 最有利之位置,非為系爭土地閒置無法利用或公眾利益而 起訴,其起訴完全出於個人主張,於情於理,被告並不認 同。
(二)被告林天送:被告不清楚土地位置,由法院處理即可。(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鍾傅運妹、傅阿來、傅阿立均已死亡,其等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聲明第1 至3 項請求如附 表編號A 欄至C 欄所示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 當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查系爭土地面積267.90平方 公尺,約呈方形,西側臨約五米寬之苗栗市富域街,土地 中間有木頭搭建老舊棚架,內置雜物,其餘部分種植蔬菜 、搭絲瓜棚架,據原告配偶在場稱係鄰居占用,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卷二 79至8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充分使用,各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情感上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系爭土地如採原告前主張之東西向原物分割方案 (如卷四35頁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則除原告依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面積約為111.62平方公尺,且取 得土地形狀較方整而尚便利使用外,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1/24、1/12、2/12換算之可分得面積僅為11.16 、22. 33、44.65 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呈狹長型,使用效益 不佳,且分割後之土地如由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共有人



眾多,協商使用之成本極高,顯然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 用,到庭之被告亦均反對原物分割,可見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嗣後原告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被告均 主張張變價分割,可見變價分割分案尚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且變價分割,可經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系爭土地市 場價值極大化,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共有人亦可出資參與 競標,對兩造並無不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又附表編號A 、B 、C 欄 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鍾傅運妹、傅阿來、傅阿立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自應就系爭土地 變價所得價金維持公同共有。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宏 鈞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彭喜妹(卷二47頁),王 彭喜妹已於105 年間死亡(卷四429 頁),其繼承人王鵬 翔、王派省、王茜誼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本件訴訟,依 前開規定,其等設定之抵押權即移存至被告傅宏鈞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 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繼承人(即被告) │ │訴訟費用負擔比│
│ │簿上登記│比例 │ │(價金按應有部分│例 │
│ │名義人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 1 │傅運妹 │2/12 │編號A 欄 │ │ │
│ │ │ ├─────────────────────┤ │ │
│ │(56年4 │ │傅鴻基傅鴻森傅惠貞葉秀英、鍾鴻肇 │公同共有2/12 │連帶負擔2/12 │
│ │月27日死│ │鍾碧如、鍾碧琪、鍾侑耘鍾玖蓉鍾永康 │ │ │
│ │亡) │ │范瑞珠鍾璧如鍾成祖、鍾彭鴻桂、鍾肇興 │ │ │
│ │ │ │鍾肇遠鍾肇京鍾延光鍾成光鍾維光 │ │ │
│ │ │ │鍾定光鍾成裕呂俊陞呂政寰呂麗華 │ │ │
│ │ │ │邱垂良范鍾芙蓉鍾瑞琴鍾成富吳鍾桂蘭│ │ │
│ │ │ │楊鍾桂英鍾桂香陳茂盛陳金塗陳玉琴 │ │ │
│ │ │ │陳紫琳涂國棟涂國樑涂育璇涂麗雲 │ │ │
│ │ │ │陳宜春陳樹山陳秋偉 │ │ │
├──┼────┼────┼─────────────────────┼────────┼───────┤
│ 2 │傅阿來 │2/12 │編號B欄 │公同共有2/12 │連帶負擔2/12 │
│ │ │ ├─────────────────────┤ │ │
│ │(22年5 │ │傅昌榮傅昌熹傅桂壬傅桂英賴銘政 │ │ │
│ │月17日死│ │賴秀娟賴明志羅春來羅天來、劉正穆 │ │ │
│ │亡) │ │劉霈澤、劉霈柔、羅春鳳賴淑仙王賴瑞英 │ │ │
│ │ │ │楊松燮淦文、文海、邱燕琴、燕梅 │ │ │
│ │ │ │燕珍、傅熒南、傅英妹、劉朱秀枝、劉鴻融 │ │ │
│ │ │ │劉芳伊、劉建興、劉俊卿、劉旭輝、劉存良 │ │ │
│ │ │ │文劉貴英、劉貴銀、劉國榮、劉國宏、劉寶連 │ │ │
│ │ │ │劉美榛、劉瑞蓮、劉春蓮、江國泰、江家慶 │ │ │
│ │ │ │江家駒、劉葉玉英、劉嬌蓮、劉美智、劉宦基 │ │ │
│ │ │ │劉廖秀琴、劉志明、劉芳顬、劉嘉芳、劉彤宸 │ │ │




│ │ │ │林天送、黃素端、林家駿、林怡君、陳惠珍 │ │ │
│ │ │ │林藝靜、林美珍、葉劉貴秋、劉汝明、劉汝安 │ │ │
│ │ │ │黃鎮棋、陳劉菊妹、劉貴蘭、劉貴美、劉貴秋 │ │ │
│ │ │ │ │ │ │
├──┼────┼────┼─────────────────────┼────────┼───────┤
│ 3 │傅阿立 │1/12 │編號C欄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
│ │ │ ├─────────────────────┤ │ │
│ │(25年10│ │傅雲政、傅謝文蘭、傅滿銀、傅文宗、施淑幼 │ │ │
│ │月2 日 │ │傅慧怡、傅文君、傅豊偵、柯錦秀、傅仁宏 │ │ │
│ │死亡) │ │劉淑英、傅濟民、傅義欣、傅佩真、傅金陵 │ │ │
│ │ │ │傅金發、洪正益、洪正軒、洪正恩、陳柎洲 │ │ │
│ │ │ │陳明珠、陳麗芳、陳寶珍、陳慧美、劉傅美榮 │ │ │
│ │ │ │傅秀玉、傅秀美、傅秀梅、傅秀蘭 │ │ │
├──┼────┼────┼─────────────────────┼────────┼───────┤
│ 4 │傅雲發 │1/24 │ │1/24 │1/24 │
├──┼────┼────┼─────────────────────┼────────┼───────┤
│ 5 │傅雲財 │1/24 │ │1/24 │1/24 │
├──┼────┼────┼─────────────────────┼────────┼───────┤
│ 6 │傅宏鈞 │1/12 │ │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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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