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325號、第132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第
243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壹佰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共壹佰玖拾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及玻璃球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32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黃淑燕
彭國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燕、彭國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 洛因及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二人合資而由黃淑燕於民國 108 年5 月16日後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49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美」之人 購買「半塊」海洛因;另再於109 年2 月16日或17日凌晨4 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處,以35萬元之價格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 兩, 由黃淑燕及彭國峯共同非法持有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黃淑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8日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達斯旅店721 號房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彭國峯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 28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達斯旅店721 號房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2 月 28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樓梯 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彭國峯與黃淑燕共同持有之海洛因4 包(毛重共100.38公克、純質淨重61.52 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12包(毛重共191.4 公克、純質淨重169.38公克)及黃 淑燕及彭國峰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 玻璃球頭12個。且經採尿送驗,驗得彭國峯部分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黃淑燕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峯供承不諱,又前述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4 包則係員警於被告持有之包包內 所查扣,亦為被告彭國峯供稱在卷;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分屬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訛,其純 質淨重分別為61.52 公克、169.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50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刑鑑 字第10900208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國峯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國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訊據 被告黃淑燕初則坦承係與被告彭國峯合資購買前述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諱, 嗣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係於被告彭國峯持用之包包查獲,而為被告彭國峯所有; 及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最初偵訊時,因毒癮發作,精神不 濟而為不實自白等語。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係由被告黃淑燕、彭國峯合資購買,並由被告黃淑燕分別向 綽號小美及老闆之人購買等情,業據被告黃淑燕於警詢及本 署檢察官最初偵訊時供承在卷;又被告黃淑燕於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精神不濟之情況, 亦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黃淑燕受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彭國峯及黃淑燕原 同住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6 樓之2 ,於109 年2 月28日相偕至臺中市,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達斯旅店721 號房;且被告彭國峯及黃淑燕同時於109 年2 月28日8 時許,在其等投宿之旅店1 樓樓梯間分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而被告彭國峯、黃淑燕為警查獲時,除 於被告彭國峯持用之包包內扣得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外,並未另於被告黃淑燕身上或其他物品內查扣有毒品, 顯足認被告黃淑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最初偵訊時之自白, 信而有徵,被告黃淑燕上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彭國峯、黃淑燕為警查獲時所採尿 液,經送驗結果,被告彭國峯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被告黃淑燕部分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 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燕、彭國峯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同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被告彭國 峯、黃淑燕以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供己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彭國峯、黃淑燕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逾10公克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 ,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則為被告黃淑燕、彭國峯所有 且為其等涉犯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彭國峯、黃淑 燕於購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不詳時間,另 萌販賣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意,惟於未經賣 出時,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制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指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乃指本非出於販賣以牟利 之犯意取得毒品,另行起意販賣,惟未經販出即行查獲始足 當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彭國峯、黃淑 燕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持有純質淨重 高61.52 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高達169.38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國峯、黃淑燕固均曾自承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等所有,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 所購入,非用以販賣等語。經查:被告彭國峯、黃淑燕雖持 有前述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查獲經過係員 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樓梯間 、苗栗縣○○鎮○○○路000 號6 樓之2 、被告彭國峯、黃 淑燕使用之車輛、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對面空 地等地對被告黃淑燕執行搜索,除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1 樓樓梯間處查扣有前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 ,餘均未扣有被告黃淑燕、彭國峯有關聯絡毒品買賣宜事宜 之證據,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黃淑燕、彭 國峯為警查獲時尚採取尿液以送驗,經鑑驗結果,亦分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淑燕、 彭國峯所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己施用等語 ,信而可採。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以查扣有大量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上開 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苟成立犯罪則與則述提起公訴之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 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