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設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住花蓮市○○路二0四號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整,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柒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聘任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被告私立 精鍾商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之專任副教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 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第三十八條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 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師在聘 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被告係自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 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聘任原告,後八十六學年度、八十七學年 度被告仍繼續聘任原告,依上述規定,本次續聘期間為兩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
㈡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原該次會議係為討論教師聘任事宜,亦即,教師聘任以 外之事項,非為討論,甚或議決範圍,否則即違反召集程序,而為決議無效,此 參照民法第五十一條甚明。惟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教評會時,被告卻突將 原告是否續聘案納入教評會議程,致令原告深感莫明,不知所措。會議中經原告 及其他教師代表多次抗議,但均屬無效,最後在部分教評委員退席抗議下,主席 逕付表決,以十三票贊成通過;不予續聘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補通知原告 :依據教師法第一四條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暨被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項:『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証據,足以 影響師導尊嚴者。』應予解聘或免職。』。
㈢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六款)。有前項 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半數以上之決議。(同條第二項)
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 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遺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又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 時繼續聘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即使被告所召集之教評會議決過程合法,然在 經教育部核准不予續聘原告前,被告與原告之聘任法律關係,自屬繼續存在,尚 且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仍須聘任原告。 ㈣上述不續聘程序有下列瑕疵:
⑴程序方面: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教評委員於六月三十日召開教評會,然開會 通知僅載有「教師聘任事宜討論案」而已,並未有「不予續聘」案之記載,此 已違教評會召集程序(另參見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②依被告所制定之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 互選一人兼任…。」,然該議程係由被告之校長自任為主任委員且又自任會議 主席主持會議,此亦違上述規程第四條。
③被告校長除自任教評會主任委員,及自任會議主席外,尚就不予續聘案中,親 自參與表決,此亦違表決中立。
④又「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為上開教評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明定。然該日會議在原告及多位教師 代表退席後,主席仍逕付表決,按表決當時出席人數已不足三分之二,其逕付 表決,自屬無效。
⑤按上開教評會組織規程第九條:「本校所屬各科得組織教師評審委員小組,初 評該科有關教師評審事項。」查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既未先經科教評委員小組 初審,即行送至全校教評會審查,其程序瑕疵不可謂不重,故全校教評會議決 不予續聘原告,當屬無效。
⑵實體方面:
按被告不續聘原告所持理由為:「原告遭不明人士毆打,在無確實證據下,竟然 透過大眾媒體作不實指控學校黑道治校,引起社會大眾誤解並造成學校重大傷害 。」並據引精鍾商專教職員成續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予以不續聘。惟查 :
①按該條規定為「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道 尊嚴者。」。被告所引媒體報導並非正確,當日前立委陳永興所召開之記者會 ,原告只是列席說明,原告從未向媒體宣稱:「黑道治校」等不利於被告之語 ,此有當日在場之記者及前立委陳永興等人可作證。況依教師法第十六條,原 告本即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興革意見。原告當日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言 詞,然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於記者會曾說黑道治校之情況下,即不續
聘原告,被告所為亦違前開成績考核辦法。
②原告被人毆傷乙事,尚在司法偵查階段,被告在未等待調查結果出爐前,又未 事前通知及讓原告於會中充分說明原委下,即率予做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所 為顯違證據法則及程序保障正義。
③又被告不續聘原告所持理由,與教師法等十四條不予續聘教師規定不合,按教 師法為保障教師權益之特別法,故被告所為議決,與法相違而屬無效。 ㈤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而為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准 『原告提供擔保後,被告應頒發八十八學年度專任副教授之聘書予原告,並且被 告所為不再續聘原告為專任副教授之決議,於經教育部核准前,不得解聘原告專 任副教授一職』。惟查原告持上開 鈞院裁定向被告陳明應予續聘原告,卻遭被 告校警阻欄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再次發存證信函,被告亦置若罔聞。 ㈥上述決議不續聘原告,經教育部以台(八)人㈡字第88090128號函示被告,有關 被告之決議,尚有教評會主任委員是否適格及原告是否有符合教師法第一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不予續聘之情事之疑點,由此益加証明被告決議不續聘原告,實與法 相違。
㈦原告之薪資之計算依據:
⑴查教育部所頒教育人員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以『專任副教授 』而言,其八十八學年度之薪級從第十三級起敘,薪額為三九0至六00,亦即 最低底薪為新台幣(下同)三0五一五元,研究費則係四二四六0元。亦即,八 十八學年度任職之副教授,基本保障薪為七二九七五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七二 九七五元予原告。
⑵按教師之待遇教師法第十九條、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 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第 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由上開規定得知,教師之待遇(本俸、加給及獎金),依教育部所定之職務 等級表,享有絕對之保障,不容學校剋扣或減發。此亦為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廿 八日台(八六)人㈠字八六0三0三七九號函所認同,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 即不論為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有遵循上開行政命令之義務。而依『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暨助教暫行職務等級表』觀之,並未區分為公立或私立學校,亦即不論公立 或私立學校皆有適用,再者於『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經公布施 行後,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皆應適用,亦為上開行政命令意旨所在,故由上可知 ,教師之待遇(本俸、加給及獎金),依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享有絕對之 保障。
㈧按被告不續聘原告所持理由乃以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暨被告所頒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惟查,被告所頒之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乃八十一年制定並報教育部核備,而教師法乃八十四年頒佈施行。再 者有關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強行法規,無論係被告或任何他校所制頒之命令、 辦法,均不得與其牴觸,否則無效。故不論依『後法優於前法』或『法律行為不 得違反強制規定』等法理,被告所引不續聘原告之被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 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當屬無據。
再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擬不續聘原告 ,須符以下三個要件:
⑴須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証屬實者。 ⑵須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⑶自被告作成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 由通知原告。
惟被告均不符合上述三項要件。
三、證據:提出(均影本)
①聘書一份
②會通知一份
③決議一份
④聘書一份
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一份。
⑥被告教職員工成續考核辦法一份。
⑦剪報一份。
⑧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
⑨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號
⑩教育部回函一份
⑪教育部回函一份
⑫教育部函一份。
⑬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一份。
⑭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一份。
⑮教職員待遇標準表一份。
⑯被告公函一份。
⑰教育部公函一份。
⑱會議紀錄對照資料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⒈查兩造聘約所載之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 被告鍾(八七)人字第0八八八號聘書及原告應聘書足憑。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依據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暨本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 條第四款第四項:「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 道遵嚴者」,議決自八十八年度起不予續聘本件原告。茲兩造原約定之聘期既已 屆滿,復經法定程序決議不予續聘,則兩造之聘約關係即告消滅。 ⒉又查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乃經合法召開,且其會議過程合法,此有該會議錄音 紀錄可稽。另本件原告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告學校教職員成績
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項之情事,除有各項事證足憑外,並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議決議在案,自不容原告就此召開程序及議決結果有所置喙。再者,被告已將 該決議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另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就教育部所質疑各點予以 釐清後,業經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 六三二二四號函復准予照辦,殊無原告所稱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情事。 ⑶在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以前的薪水,只要原告願意配合均可向被告領取。三、證據:提出(均影本)
①被告聘書與原告應聘書
②教評會錄音紀錄。
③原告資料一份。
④被告公函五份。
⑤教育部公函二份。
⑥教育部核准函一份。
理 由
一、本件爭執要旨:
⑴決議程序是否違法。
⑵學校所為不續聘決議,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法院是否受其拘束。 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 關機關」之意義為何?
二、就本件不續聘決議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精鐘商專教評會決議程序不合法一節,固據其提出會通知一份(見原告 證二),惟其上既已註明「討論事項:『本校教師聘任事宜討論案』」,不應拘 泥於文字,解釋上仍包括對於現任教師不續聘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上述會議主任委員以及主席是否適格一節,依原告所提出會議紀 錄,原告曾表明改選主任委員、主席等職務意旨,被告法定代理人堅持合乎資格 (見原告證十八之錄音紀錄),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亦記載此一情節(見被告 證二),惟爭執之後,原告並未要求就此一議題進行表決,旋進入實體事項之討 論─如原告提案此一程序問題,主席竟不予處理,則另當別論。原告於會議當時 既未循程序要求處理、表決,即參與實體討論,應認原告放棄其異議;並推定全 體與會者默示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主張,始進行實體事項之討論與表決。原告 事後始主張主任委員、主席不符資格,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在場人數不足一 事,因原告僅於上述錄音紀錄以(七名委員離席)之方式記載,由於資料仍嫌不 足,無法認定離場者姓名、是否係會議成員等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故本 件會議程序合法,應無疑義。
三、學校與教師間聘僱關係之性質:
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關係為私法關係,並非公法上所謂「特別權利義務關係」; 至於不續聘等事項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非將上述法律關係轉換為公法 關係,亦無限制當事人就法律關係以訴訟程序釐清之意旨,純係基於保障學術自 由之理念,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事後參與審查,以保障教師之權利,並給予雙方 表達意見之機會。故本件不續聘與否之爭執,固經教育部核准,惟當事人認為實
體或程序上存有瑕疵時,仍得就此向普通法院起訴,法院審理時,亦不受教育部 核准所拘束。
四、精鐘商專教評會決議,是否合乎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之不續聘事由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是以精鐘商專教評會以此為由決議不續聘時,即應提 出「有關機關」之查證資料─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八)(二)字第八 00一二八號函亦採取相同見解(見原告證十);有關機關並非被告學校,應可 確認,其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而認定係司法或行政機關。惟被告迄未能提出有關 機關之查證資料,上述決議顯已違反教師法之規定,即非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此一不續聘決議不生效力,續聘任期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水為柒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一0 三頁正面)。
五、從而原告依據聘僱關係,訴請確認與被告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二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