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8至29行、第30行至31 行關於『該自稱「小賴」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小賴」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33至34行關於『由該 集團成員中自稱「賀意夏和傑」之某不詳男子』之記載,應 更正為『由「小賴」及其同夥以暱稱「賀意夏和傑」之名義 』;第49至50行關於「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小賴」及其同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 人施加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幸因即 時圈存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 單純提供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參照。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 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 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 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 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 )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 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 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現
執行殘刑10月3 日),並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已 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不能克己篤行,僅因 貪圖金錢利益,再為本案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足見其未 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一再以投機手法企圖獲取不法利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及時圈存款項未遭 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因本案 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 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 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 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 認識,竟受金錢誘惑,率然提供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幫助他人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本案幸因及時圈存款項而未遂),對社會 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21頁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之代價 為5,000 元,但沒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又遍查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