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335號
MLDM,110,苗簡,33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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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黎光軒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胡國春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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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數量│單價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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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OL涼感單人涼被 │1 件│8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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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男機能吸排T │1 件│4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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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奇思品牌上著 │1 件│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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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名牌運動服飾 │1 件│5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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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共計新臺幣2,1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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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