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七號廿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號廿五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二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按本件係因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而涉訟,依保險契約第三十四條業合意以要 保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故 鈞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公司業務員曾碧燕之招 攬向被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瑞泰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B二個單位(證物一),雙方於保險契約中明確約定若原告初次罹 患,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若因癌症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被告應按住 院日數分別按每日給付保險金四千元及三千元,若因癌症門診及實施外科手 術,被告則應按門診次數及手術次數分別給付三千元及六萬元(詳保險契約 十一條至十六條及保險契約附表一)。查原告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原 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在家與女兒遊戲,突被女兒撞及乳房而發生胸部腫 痛現象,原告當時本以為係因為月經而乳腫之故,未及注意,然歷一週未消 ,原告始前往花蓮門諾醫院診治,門診之黃河烚醫師於觸診時亦未發現有腫 塊,惟在原告向其表示是否順便做超音波檢查,方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右側 乳房有腫塊,再進一步做CT電腦攝影,方確認罹患乳癌,當時發現係癌症 第三期,而因其且長度僅二.五公分,故而實無法早期發現,經與醫師商量 結果,決定做放射線治療,後因癌細細胞已漫延到淋巴乃進而做化學治療, 此後原告乃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及台南奇美醫院診療,亦均斷定係乳癌無誤 ,並有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證物二至五)3、按原告依兩造所 簽定之保險契約十一條至十六條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明細如下:a初次罹患癌 症保險金:六00,000元。
b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二七二,000元(住院六十八天,每天四,0 00元,四千*六十八天為二七二,000元)。 c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二0四,000元(依住院日數每天三千元, 共計六八天*三,000為二0四,000元)。
d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二四九,000元(原告看診日數為奇美醫院一 日,慈濟醫院七十八日,花蓮門諾醫院四日,每日為三,000元,共 可請求三千元*八十三天為二四九,000元)。 e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一二0,000元(每次手術保險金為六0 ,000元共計二次,花蓮門諾、慈濟醫院各壹次為一二0,000元 )。
查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整(經合計應 為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起訴狀誤繕為尾款六千元僅此敘明),然經於八十 七年七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嗣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仍遭被告以八十七 年十月七日瑞壽技字第八七0六三號函(證物五),以原告係「帶病加保」 為由拒絕理賠,惟查,縱令二.五公分之乳癌其並無任何痛癢之症狀,得請 訊問醫師自明,又被告亦曾調查原告是否有就診記錄,亦均查無,而原告確 不知自己罹有乳癌,亦無須甘冒生命之危險為區區數十萬元乃至僅百餘萬元 ,明知己罹乳癌尤不加治療,更遲延至三、四個月後方才就診,此均違背常 情,從而被告更應舉證原告係帶病投保故意隱匿其情,否則,其任意拒絕理 賠,實違保險人之誠信,爰依據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狀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
4、對於被告抗辯帶病投保依法免責者,查本件被告未能証明原告帶病投保外, 參諸學者(陳俊郎教授)見解,被告仍不足執上開理由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證物一)、三家醫院診斷書(證物二至四)、被告拒 絕理賠函(證物五)為證。並請求調閱門諾醫院病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投保,及事後依保險契約所列計 之保險理賠金額均無爭執,但認為原告自己為護理人員,具有醫學 相關之專業知識,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檢查時(投保後三個月), 依病歷之記載所發現之腫塊直徑十公分,顯屬帶病投保,自得拒絕 理賠。經閱原告所稱陳俊郎教授之意見,稱不應以學者之意見為認 定之依據。
理 由
一、本件雙方對保險契約內容、所列計之保險理賠項次及金額均無爭執;雙方爭點在 於被告認為原告係帶病投保所以拒絕賠償。經查: 1、依相關診斷書及門諾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首次發現乳癌是在花蓮門諾醫院, 並經切除治療後始在花蓮慈濟醫院、台南奇美醫院接受相關之醫療行為。而門 諾醫院病歷之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原告並無任何關於乳房病變之紀錄,當 時病歷紀錄是因胸部感覺有腫塊(lump sensation of breast)及右胸發現一 腫塊約有一週(Found a mass over rt. breast for a week)而求診,在醫 師觸診下記載直徑約十公分之腫塊,經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攝影,而認為係乳房 腫瘤有摘除之必要。
2、另經本院函查相關之病理檢查報告,門諾醫院函覆稱: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病患
接受右側乳房摘除手術,手術中摘除之乳房腫瘤呈界線不清腫塊,大小約二點 八、二點二、零點九公分,做病理冰凍切片檢查,發現為浸潤性管狀癌,故接 著將右側乳房採修正性根除乳房切除,在外上四分之一部有一界線清楚腫塊, 大小為五點九、五點五、五點八公分,病理診斷為浸潤性管狀癌,在摘除之十 八顆淋巴結中有十一顆呈移轉性腺癌,同時癌細胞局部侵犯到深層手術切除邊 緣(參見門諾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而被告只是以該情狀之乳房腫 瘤甚為明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投保時不可能不知道為由,而拒絕 理賠。
3、雖然依病歷之記載,原告發現乳房有病變時已經非初期,而且在摘除之十八顆 淋巴結中有十一顆呈移轉性腺癌,同時癌細胞局部侵犯到深層手術切除邊緣, 情狀非輕,足認被告病情並非一夕可成。然而本案之爭點,並非「在這樣之病 情,需要多久之病期而衍生」,而在「於這樣病情初期衍生時,在外觀上或人 體生理感受上有無明顯之癥狀」,足以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投保時 得以明確查悉。
二、也許原告罹患之「浸潤性管狀癌」需要三個多月才會發展到如病理報告所稱之情 狀,但在相關之病歷上,並無證據顯示這樣的「浸潤性管狀癌」、「淋巴結中呈 移轉性腺癌」、「癌細胞局部侵犯到深層」之病情,在三個月前是否有足以明顯 之癥狀,讓原告就其知悉於先,而無由卸責。而此部份是否有帶病投保之事實, 是被告陳述有利於已之事實,被告自當負舉證責任,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之說明, 僅足以陳明「原告之病情,非常有可能因三個月之發展而成」,但卻未證明「原 告於三個月前知悉自己已經罹患乳癌」,其抗辯自無理由。因而原告主張之保險 金請求權可採信,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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