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之「盜用溫德欽之印章、蓋用印文後, 」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溫德欽名義 填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 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 紙,並盜 用溫德欽之印章蓋印印文,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取款憑條 後,接續於下述時間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交付予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而」;第8 行之「28日」應更正為「28日中午12時7 分 許」;第9 行至第10行之「繼承權」應更正為「其他繼承人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 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 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 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 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 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1 行之「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第3 行 之「、偽造署押」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證人范秀春、溫秀珠之證述」。二、被告溫國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領款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
三、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用被繼承人溫德欽名義偽 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領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即其他繼承人溫陳鳳招、溫秀珠、溫國榮、溫麗珠、溫秋珠 、溫國安、溫芸珠之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內金錢債權 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4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行使而 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銀行承辦人員 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在偽造取款憑條上之 印文,係被告盜用溫德欽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