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2號
MLDM,110,苗簡,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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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9 列「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應補 充為「徵得其同意後於109年10月17日0時30分採集尿液送請 檢驗」。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邱仁奎於警詢之證述。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勒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二、爰審酌被告陳孝杰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陳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98年5 月1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 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98年5 月12日起算),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0日依法釋放, 並於同年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 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在苗 栗縣○○鎮○○里00鄰○○街00○0 號6 樓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 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6)日23時15分許,陳孝杰搭乘邱仁奎(另案偵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頭份市「 東興橋」上某處時,因形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 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孝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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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