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99號
MLDM,110,苗簡,19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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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 列之「藍芽喇叭」應更正 為「藍牙喇叭」),證據名稱另補充「造橋分駐所警員楊登 旭110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
二、被告吳明政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1 年10月確 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09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 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之藍牙喇叭1 台,當場為 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詹柏鈞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政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9 月、1 年10月及判處罰金10萬1 千元、拘役40日確定 ,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15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持 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詹柏鈞管領之選物販賣機,竊取機台 內之藍芽喇叭1 台(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已發還)。適因 警巡邏經過該店,見吳明政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詹柏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 張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本件被告雖持上揭鑰匙(下稱系爭鑰匙)行竊,然警未扣 案,被告復持系爭鑰匙,於110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開夾娃娃機」商店,竊盜 未遂,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鑰匙。該案業經本署以110 年度 偵字第62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系爭鑰匙,故本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系爭鑰匙,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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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