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娟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列 「八德路1 段228 號」應更正為「八德一路228 號」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娟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業由被害人林高有(下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50 0 元,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14時5 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搭乘林高有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其駛至 同縣市○○路0 段000 號。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同縣 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張娟華委請林高有下車 買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高有下車為其購買香 菸之際,徒手竊取林高有所有,置於前座中央扶手之置物箱 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2,500 元得手,並於車輛抵達上址目 的地後,離去現場。嗣經林高有發覺失竊並調閱車內監視器 ,隨即返回上址質問張娟華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現金2, 500 已發還林高有)。
二、案經林高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置於上 開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 元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經警於109 年12月25日15時48分逮捕 時,被告身上並無告訴人林高有所指金額之現金,且觀諸卷 附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上開車輛前座中央
扶手之置物箱內竊取鈔票1 疊,惟尚難明確辨識被告竊得之 現金總額為4,000 元,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