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 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件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大 貨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 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停放本案自用大貨車於慢車道 ,致後方騎乘於慢車道之告訴人李木火見狀閃避未及而撞上 該自用大貨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徐仕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卷附之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 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 放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仍貿然停 放本案自用大貨車於慢車道,致後方於慢車道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李木火閃避未及而撞上該自用大貨車,造成告 訴人李木火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木火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
詢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彥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晚上6 時22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 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號縣道10公里處東向慢車道,本應注意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該處為機慢車 道,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且當時為夜間,雖有 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之情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境,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地點、且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適有李木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提高警覺並減速慢行,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與本案車
輛之後斜板發生碰撞,李木火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大腿、右股骨骨折、左腳蹠狀骨折、胸挫傷、右邊肋骨第4 、5 、6 骨折、左肋骨第6 骨折、嚴重血胸、頭部外傷、腦 震盪、骨盆挫傷、右邊恥骨骨折、腰挫傷、第1 、2 、3 、 4 腰椎橫凸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李木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仕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固以其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其重大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並提出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 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規定,主要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 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 費用負擔,是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其意義與前揭 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亦即,重大傷病 之證明,並非針對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 康之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進行評估,是亦難逕 以此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 」之憑據。此外,經本署函詢李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內容 略以:病人李木火骨科部分宜休息半年,若順利癒合便無減 損肢體功能,但是否癒合,目前無法判定等語,是以告訴人 是否因本件事故而致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顯著減損或毀敗等 情,尚屬不明,可認依目前卷證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尚未 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自尚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