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51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本 案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務農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