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列 「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25分」、第8 列「於同 日17時4 分,經該院醫師對其抽血檢驗,測得」應更正及補 充為「於同日17時4 分,經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 49分檢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路旁而肇事 ,經送醫救治,採取其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 246 毫克(即百分之0.246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陳永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永鑑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 號旁某小吃店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 0000路0000000 號路燈桿旁),因不勝酒力失控自 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陳永鑑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 治,於同日17時4 分,經該院醫師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已達246mg/dl(百分之0.246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