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李榮樺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