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5號
MLDM,110,聲,32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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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睿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 1 至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所載「苗栗地檢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均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07 年 度毒偵字第18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同表編號1 至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欄中所載「108/02/21 」、「108/08/31 」,均應更正為「 108/08/14 」;同表編號4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中 所載「109/06/22 」,應更正為「109/05/0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鄭睿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4 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分



別於裁定或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2 年2 月),並應受內 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 處刑期之總和(1 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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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