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藍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7 年度執沒字第1224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建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家屬匯入,供受刑人於服刑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使用,檢察官將保管金強制扣款實有違 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 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 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 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 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 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 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 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 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 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
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 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 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 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 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 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經向 被害人張少奇查詢價額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上開財物 之追徵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以108 年9 月9 日苗檢鑫丁107 執沒1224字第1080020877號函通知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酌留受刑人每 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後,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查扣受刑 人239 元;復先後以109 年3 月19日苗檢鑫丁107 執沒12 24字第1099006227號函、109 年8 月11日苗檢鑫丁107 執 沒1224字第1099017902號函、110 年2 月18日苗檢鑫丁10 7 執沒1224字第1109003298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 需3,000 元後,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分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查扣受刑人之勞作 金202 元、勞作金584 元、保管金1,552 元及勞作金4,79 7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執沒字第122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執行檢察官所查扣之保管金為家人給 予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依法不得執行等語,惟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而 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保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 ,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 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保管金為其家人給予之生 活費用,不應予以查扣,顯有誤解。況受刑人在監之必要 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 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本件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
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之生活需求費用,則檢察官前開指揮 監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後,餘款資為 犯罪所得沒收,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 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 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酌留相當金額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就 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繳 ,經核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