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號
MLDM,110,易,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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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坤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福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車牌號碼000-0 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 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5日;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確定;又因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 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1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 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本案二罪與前案罪責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64年6 月6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攜帶兇器且結夥 三人以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且為逃避查緝而變造車牌後行使之,損及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實 值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頁),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收 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
⑴查被告用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用之破壞剪1 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⑵被告實行變造後之車牌,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 之物,惟其係於其子向徐福鑫借用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另 以黑色膠帶黏貼而成,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前述遭變造之 車牌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膠帶未 據扣案,衡情該物品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 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業已於本院與被害人於110 年2 月24日成立和 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1頁);本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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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