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古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邱威中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鐘明偉於本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貨運公司擔任職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鐘明偉達成和解, 有本院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1至62頁),然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與 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所共同竊得之2000元,其 與共犯邱威中1 人分得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依和解 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 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
㈡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自小客車1 部及汽車鑰匙1 支,均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 第6185號卷第6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 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古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古晉宗與邱威中( 另行通緝) 原先預定至古晉宗台中住處 竊取其外公所有之車輛,遂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凌晨,由 邱威中以古晉宗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車行叫車 ,並約定以桃園火車站外面全家超商為上車地點,隨即搭乘 鍾明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簡稱 本案車輛) ,前往古晉宗位於臺中市○○區○○里○村路00 巷00號之住處,然因抵達該處時未尋獲古晉宗外公所有之車 輛,古晉宗、邱威中隨即圖謀竊取本案車輛,遂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2 人向鍾明偉變更下車地點,且由邱威中在苗栗 縣○○市○○路00號之頭緣汽車旅館先行下車後,鍾明偉繼 續搭載古晉宗至苗栗縣○○市○○路○段00巷0 號。嗣於同 日3 時55分,鍾明偉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苗栗縣○○市○○路 ○段0 號前時,古晉宗見目的地已到達,旋即要求鍾明偉代 為查看該處是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號之白色MANY機車,並 趁鍾明偉下車之際,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並前至頭緣汽車旅館 接應邱威中,且由邱威中再行竊取鍾明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 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而竊盜得逞。鍾明偉於車輛遭竊 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緝,並於同日16時5 分,因 邱威中駕駛本案車輛闖紅燈,為警一路追逐至苗栗縣大湖鄉 竹篙屋2 之61號前,邱威中即棄車逃逸,致警僅查獲古晉宗 ,並扣得本案車輛( 已發還鍾明偉) 。
二、案經鍾明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鍾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尚有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翻拍畫面1 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古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威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被害法益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行竊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鍾明偉,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