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21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柏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竹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之 6 居所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右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然其拒絕酒測,經警帶回警局以 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 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項目測試,邱柏森平衡動作 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於同日23時39分 許始同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 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對被告說明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協商刑度有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